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 田榑陞 被上訴人 石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8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送達不合法,故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4樓之1,原審訴訟文書均送達桃園縣○○市○○街○巷○號,致上訴人未收到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下,竟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6日、同年12月17日各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10萬元,另於105年1月7日以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共償還被上訴人23萬元,上訴人就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並無理由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尚無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原審法院依職權經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上訴人最
新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並向上訴人上開最新戶籍地址寄送105年5月3日之辯論通知書,該辯論通知書於105年4月8日送達,雖未會晤上訴人,但已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送達,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0頁)。
再佐以原審判決於105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開桃園市○○區○○街○巷○號戶籍地址,同樣因未獲會晤上訴人,由上訴人同居人即其母代收,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105年6月
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本審卷第6頁),堪認前揭戶籍地址確為上訴人之真實住居所而得收受通知無訛。稽諸上情,原審法院就上開辯論通知書所為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就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乃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據其提出之防禦方法,迄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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