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惟鑑定結果如認相對人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之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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