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
一、陳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志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有毒品反應。我有定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服用藥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卷【下稱毒偵2352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毒偵3107卷】第7至10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2352卷第15頁,毒偵3107卷第13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上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同年8月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2352卷第15頁、第13頁,毒偵3107卷第13頁、第15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2次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含量達1485ng/mL、908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高達1745ng/m
L、1062ng/mL,閾值濃度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且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提供其平日服用之藥物藥袋,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略以:所詢藥物「RISPERDAL」、「LEPAX」、「LENDORMIN」、「SWITANE」、「ETUM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該所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1760號函存卷可佐(見毒偵3107卷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36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上開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類似、所侵害法益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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