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5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504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戴兆華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戴兆華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對債務人戴兆華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104年12月15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該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