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貳貳點陸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力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75公克、6.87公克、15.37公克,驗前含袋淨重分別為0.8652、6.8311、14.9792公克,合計22.6755公克)及所有供吸食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於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警局徵得其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背面頁、32至背面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緝過程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7朴114、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27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A00000
00、A0000000、A0000000)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侯信吉 之男子購買,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分別覆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據報目前尚無其他上手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3月12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4928號函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嘉檢卓天107毒偵1244字第1089006767號函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31頁),是本案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畜牧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淨重分別為
0.8652、6.8311、14.9792公克,合計22.6755公克,108保管檢字第158號,見本院卷第9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108保管檢第158號,見本院卷第9頁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