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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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
張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書豪、張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書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楊書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其本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上開罪質並不相同,且其係於102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於5年4月後,始再犯本件犯行,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楊書豪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楊書豪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張嘉恩因不滿被害人張OO未處理養雞場飄散之雞屎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告楊書豪共同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①被告楊書豪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為勉持;②被告張嘉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疑為子彈2枚,雖為被告2人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或證明確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告楊書豪
張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與 何仲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嘉恩在張嘉恩親人之魚塭烤肉時,因聞到布袋鎮 貴舍里 之養雞場飄出雞屎味而心生不滿,張嘉恩遂夥同楊書豪、何仲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貴舍里里長張OO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3住處,欲找張OO理論,並要求張OO應帶頭抗爭該養雞場,一言不合,張嘉恩與楊書豪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嘉恩將疑似子彈2枚放在桌上,並對張OO恫稱:「你都沒向養雞場反應,叫養雞場來跟我談,這2顆到時要飛去何人家,我不知道。」等語,楊書豪亦對張OO恫稱:「你當一個大家長,為什麼沒叫養雞場來找我,我限你3天時間內,沒有叫 蔡長奇 來找,之後拿再多錢來說也沒用。」等語,使張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將│││中之供述│疑似子彈2枚放在被害人張││││文香之住處桌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沒有││││帶子彈前往該處,也沒有恐嚇││││言詞等語。│├───┼───────────┼─────────────┤│2│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查│於警詢稱忘記是否有說上開恐│││中之供述│嚇言詞,若有說也是酒喝多了││││,無恐嚇之意思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說這句話││││等語。│├───┼───────────┼─────────────┤│3│證人張OO、張鄭OO、│上開犯罪事實。│││蔡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嘉│佐證本案犯罪事實。│││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恐嚇案件位置圖、被告張││││嘉恩之前科資料(涉嫌槍││││砲案件,業經起訴)、本││││署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張嘉恩、楊書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楊書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嘉恩、楊書豪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經查,被告張嘉恩、楊書豪均辯稱:伊等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張OO競選貴舍里里長或使張文香放棄競選,僅係反應雞屎味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O、證人張鄭OO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談到選舉之事等情大致相符。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罪嫌,而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