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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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中有乙紙係支票,於法不符,非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得解決,是否具狀撤回該支票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孫志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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