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乙○○應補繳45,550元、原告丁○應補繳11,395元、原告丙○○○應補繳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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