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2208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已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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