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應更正為「駕駛其父親 謝明洋 所有」,第8行補充「竟疏未注意省道臺14線有對向來車亦將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由直行之對向來車先行,仍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欲轉進榮光路,適有 翁韋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省道臺14線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翁韋銘機車之車頭互撞肇事,使翁韋銘人車倒地。」;證據部分另補充「適值在場之證人 張慈娟 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謹慎遵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證,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惟據被告警詢所供:伊未曾看見對方(即被害人),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迄至聞及「碰」之聲響後,始知肇禍等詞,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並未確實注意有被害人機車自對向直行接近亦將進入該路口,以致根本未讓由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內左轉,兩車於交岔路口內互撞肇事等情屬實,可知被告確有在交岔路口行駛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且本案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該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相驗卷中可憑,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駕駛車輛未知謹慎,而肇事致人於死,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之傷痛,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以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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