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知他人刻意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所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7月6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前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附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
伊為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其先前購物流程中,店員將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造成每月將固定扣款,須與郵局人員接洽後辦理更正云云;旋另自稱為郵局人員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依指示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至雲林縣古坑郵局依指示操作匯款4041元至丙○○前開臺中公益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31日(97)遠銀財富字第92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總約定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影本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