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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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 潘黃阿玉
住○○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潘楷棠
潘歆媃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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