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信新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五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信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信新因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少連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其中殺人、竊盜罪、強制性交罪上訴本院,竊盜罪在九十四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殺人罪及強制性交罪經發回,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全案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十五日,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101010951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