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上訴人 李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者,始得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原審簡易判決(本院士林簡易庭10
0年度士簡字第394號)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即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0年3月11日北投土字第287號,複丈日期為100年4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所示,即上訴人所有架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地號土地)上,面積5.95平方公尺,用以支撐上方游泳池及同面積之週邊草地平台之水泥柱,及游泳池平台拆除,將上述面積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99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79元。」(以下分稱原聲明一、二)外,追加聲明:「三、依山坡建築法規,上訴人不得於系爭233地號土地駁崁2公尺內外興建建物,如有建物應予移除。四、上訴人應修復原建駁崁恢復水土保持,並自行負擔所發生之任何工程費用。五、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自99年6月2日至土地返還日止每月10萬元整至返還日止。」(以下分稱追加聲明三、四、五),並陳明追加之依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第143至144頁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為系爭2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小段2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地位處山坡地之上、下層,上訴人在其所有之251地號土地上建有游泳池,游泳池連同週邊草地構成平台,該平台伸越至下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3地號土地之上空共計5.95平方公尺(平台伸越部分不包括游泳池本身),為支撐該平台,上訴人在系爭233地號土地上同面積之範圍內架設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同面積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原聲明一、二之請求。惟㈠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三、四部分:被上訴人旨在請求上訴人踐行山坡地建築法規及水土保持,該部分屬行政管理之範疇,難認與著重私權維護之原聲明
一、二之請求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此部分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於原聲明訴請返還土地外之駁崁為一定行為及不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追加前聲明價額併計,亦顯然超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其追加自不得准許;㈡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以系爭水泥柱及平台無權占用系爭233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整修遭占用土地以外之「房舍」供出租或自住,損失慘重,而請求以其查證上訴人每月出租○○○路0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賠償等情,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33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該遭占用土地之損害以外之其他損害,與主位返還占用土地之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難認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故應併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10《年》(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120,00,000《元》】,則於加計上訴人所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應適用通常程序,其追加於法亦有未合。
四、準此,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三、四部分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且與追加聲明五部分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絲鈺雲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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