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鄭○○即被繼承人 鄭忠明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當事人欄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忠明之繼承人」,惟未特定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訴之聲明中記載對象為「鄭忠明」,理由中卻又請求命調閱被告鄭忠明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後再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等語,則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為「鄭忠明」抑或為「鄭忠明之繼承人」?已有不明。經本院命其須特定被告且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原告僅陳報以「鄭忠明之繼承人」為被告,卻仍請求命調閱被告鄭忠明之繼承系統表,以特定被告。然依民事訴訟乃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彰該人姓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況原告主張以鄭忠明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本可立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依據戶籍法第65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等規定,自行向戶政機關查明並確認欲起訴之對象即鄭忠明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以特定被告,補正上開訴訟要件,原告捨此不為,卻稱無法調查鄭忠明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列被告姓名及住所,此部分起訴仍於法不合,本院以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陳明 究以何人為被告,且敘明其姓名及住所。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