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德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沈珠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被告徐德利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利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景中街與景華街22巷口,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沈珠沿該處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亦行經該處,徐德利遂不慎撞擊沈珠之右側身體,導致沈珠受有右髖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左邊第七肋骨線性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徐德利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德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撞│││中之自白。│擊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沈珠,確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沈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人之相對位置。│││現場照片。││├──┼───────────┼────────────┤│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證明告訴人於103年2月23日│││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髖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左邊第七肋骨線性骨││││折、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