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安選任辯護人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安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泰安於民國102年7月間,籌備仙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仙家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其於102年8月1日,以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表示業已收足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仙家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准予登記後,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旋即於102年8月30日,將上揭款項500萬元悉數收回,匯至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帳戶轉匯297萬6,744元至自己所開設之一人公司「臺灣福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福大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領取20萬現金供己使用,以此方式任由股東收回,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5日要求王泰安將前開存摺資料供查驗後,王泰安遂於103年6月20日將490萬回存至前開仙家公司之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資金查核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得程序皆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有健暘會計事務所於102年7月23日之仙家企業公司申請設立所附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仙家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仙家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存摺影本、仙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仙家企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仙家企業有限公司試算表、股款動用明細表、憑證、支出證明(見103年度他字第6910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反面)、仙家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灣福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3年7月21日一新店字第00169號函及附件即第一商業銀行102年8月30日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見103年度他字卷第6910號卷第18頁、第19頁)、103年8月20日一新店字00184號函及其附件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8月間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103年度他字卷第6910號卷第38頁、第46頁)與103年9月19日一新店字00205號函及其附件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30日之存取款憑條(見103年度他字卷第6910號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在卷無誤,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資金查核約僱人員 林佳慧 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之證人 翁文欽謝安婕 部分認已無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後任由股東收回,且收回之股款為仙家公司之全部資本,恐損及經濟交易秩序及危害對仙家公司股款表徵之信賴,惟本件未因仙家公司資產不足而損害其他與其交易之人之權益,且公司股東僅被告一人,亦未對其他人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該公司現已解散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亦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日本專科學校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具體求刑拘役40天(見本院卷第164頁)猶認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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