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勝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興德宮楊清松林圳卿 與債權人 鄭華國 間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2月2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90年12月之前即設籍並住居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與債務人間之租約尚有5年,並未到期,應不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令異議人遷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力固可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惟如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由與債務人毫無關係之人遷入占有者,自難認該第三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如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124條第1項規定即明。惟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於訴訟繫屬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顯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亦非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若欠缺命其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該第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該第三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該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債權人前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興德宮、林圳卿及楊清松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含棚架及舞台拆除搬清,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88066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債務人分別於104年8月4日及104年8月16日收受後並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至現場履勘,債務人楊清松則於履勘現場當場表示,附表(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11月28日中山土第039000號)編號D部分現借給吳勝洲,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列異議人吳勝洲為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前經拍賣執行,該時已有陳報異議人吳勝洲。而異議人吳勝洲則當場表示其自民國81年即住居於該處,為了申請水電才將戶籍址設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該屋內有一桌神明及一個神主牌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066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異議人以其於90年12月之前即住居於系爭房屋,且與債
務人楊清松間之租約尚有5年,並未到期,不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為債權人所否認,是異議人自應就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釋明之責。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稱其於90年12月間即已住居於系爭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見本院)為證。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及電費通知及收據所寄送之住址,均為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由形式上觀之,該住址均非異議人所主張於債權人及債務人訴訟繫屬前占用之系爭房屋。又本院曾於履勘期日(即104年12月9日)命異議人提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證明到院供參,惟異議人迄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17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前,均未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之證明,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時(即105年3月2日)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則該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本有疑義。再異議人縱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證,且曾主張其自81年起即開始住居於系爭房屋,惟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該屋內僅有一桌神明及一個神主牌位,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宗第150頁),則系爭房屋之設置,由形式上觀之顯非供一般人住居之用,且異議人又未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用品確為異議人所有,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債務人楊清松、承租人為異議人,亦難以推斷異議人現占有系爭房屋,並據此推認異議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訴訟繫屬前仍占有系爭房屋。準此,異議人所提之證據,既未能釋明其於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前開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則本院具債權人所惟之強制執行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