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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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58號聲請人 王意強 相對人 王炎鐘
王佩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王炎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炎鐘、王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6年10月19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炎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炎鐘、王佩)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炎鐘負擔。相對人王炎鐘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炎鐘)負擔,並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被上訴人於該院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同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同上。│├─────────┼──────────┼──────────────────┤│合計│84,29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王炎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51,097元。││①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9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炎鐘負擔,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8,233元,裁判費為21,097元。││故王炎鐘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1,097元。││②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王炎鐘負擔。││③上述共計:21,097元+30,000元=51,097元││⑵相對人王炎鐘、王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6,400元。││計算式:(32,239元+560元)×1/2=16,400元。││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並未預納,故本裁定並未列入,一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