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楊洪萱桂 被告 孫王文櫻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A)民國100年
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共60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5日投標,採內標制共3會;(B)99年
6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共50會,每會10,000元,每月25日投標,採內標制共3會。嗣被告於102年5月25日經會員發現有冒標情事,其中(A)會已冒標6會,(B)會已冒標9會,被告乃於102年5月25日宣布(A)、(B)兩會均止會,而伊就(A)、(B)兩會分別有2會、1會之活會,扣除伊應繳的死會會款後,被告尚應給付伊80,000元。另伊就(A)會於120年3月5日該期係以1,600元之標金投標,而被告實已無投標資格,竟佯稱其亦係以1,600元標得該會,並於收取526,000元之會款後,拒不交付予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計606,00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6,060,000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當庭加以認諾,本院應依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