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免為假執行(八十八年存字第一0四號),惟相對人即本案訴訟原告迄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聲請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卷核閱無訛,並為相對人所是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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