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塑膠剷子參支、小型夾鍊袋拾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參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塑膠剷子參支、小型夾鍊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自白,顯有未當。雖被告否認犯行,惟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其所犯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塑膠剷子三支、小型夾鍊袋十一只等物,係於警方搜索時與海洛因一併查獲,且當時並未扣得安非他命或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故宜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海洛因有關連性。另扣案之含不明殘渣之小夾鏈袋三只與中型夾鍊袋一只,因公訴人未舉證說明該不明殘渣確為毒品或違禁物,且該夾練袋亦非屬施用毒品之器具或供犯罪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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