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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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廣義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戊○○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鐮刀一把」,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之陳述、證人丁○○、丙○○於本院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四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丙○○、乙○○、 陳阿妹 及丁○○等人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