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之「第278494號判決」更正為「第2784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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