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輝
王明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88號、102年度偵字第341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明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明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3號裁定就上開得減刑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嗣於98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王明玉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因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段,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警方依法對洪明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明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明輝、王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8頁、第228頁背面),而被告洪明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陳述及證述(見枋寮分局警卷第25至27、偵字第3413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1頁背面至113頁)、被告王明玉於警詢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供述(見枋寮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 陳宏 斌警偵訊之證詞、同案被告 陳泰 州(由本院另行審結)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枋寮分局警卷第9、73、7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47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11頁背面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4號、聲監續字第824號、聲監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枋寮分局警卷第1至6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關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在卷面位置詳附表所示);又證人 陳宏斌 於102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頁),另被告洪明輝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其委由王明玉聯絡向「 樹德 」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12頁背面),堪認被告洪明輝、王明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三、至於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係由被告王明玉與證人陳宏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陳泰州 購買海洛因等情(見起訴書第10頁)。然同案被告陳泰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該次其係賣給洪明輝,交易價格為2,500元等語(見枋寮分局警卷第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47頁背面、訴字卷㈡第133頁),核與被告洪明輝於警詢所述:當時是王明玉要購買海洛因,由 伊居中 聯絡「州仔」前來交易,係伊出面與「州仔」交易,以2,500元購得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枋寮分局警卷第26、27頁),而證人陳宏斌於警詢時亦稱:當天伊把錢交給王明玉,伊不知道王明玉於何時、地與何人交易,但當天下午5時許,王明玉有將伊購買之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枋寮分局警卷第73頁),佐以被告王明玉於警詢供稱:當時係陳宏斌要買海洛因,由伊透過洪明輝居中聯繫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有成功,但交易時伊未在場等語(見枋寮分局警卷第49頁),應認該次交易之過程係如附表編號3「犯罪方法」欄所載,此部分起訴事實應有違誤,應予更正。至於證人陳宏斌於偵訊時固改稱:該次伊請王明玉替伊聯絡「阿州」,王明玉有聯絡上,伊跟王明玉一起去與「阿州」交易云云(見偵3413卷第43頁背面),然與其前揭警詢證述顯出入甚鉅,另被告洪明輝於偵訊改稱:伊沒有幫王明玉買,伊只有幫王明玉聯絡陳泰州,但是有來沒來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3413卷第82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王明玉拜託伊打電話約被告在7-11見面,他們自己去交易,伊沒有過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112頁),再改稱:伊打電話後,有與王明玉、陳宏斌一起去,其與王明玉、陳宏斌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來分,係由伊出面購買,王明玉、陳宏斌站在旁邊或後面,買來後就與王明玉、陳宏斌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2頁至113頁),其前後所證顯反覆不一,且證人陳宏斌、被告洪明輝改口後之陳述與同案被告陳泰州與被告王明玉前開所述情節不相符,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佐其等改口後之說法方係實情,尚難逕予採認,併此敘明。另關於該次交易之海洛因金額,同案被告陳泰州堅稱係2,500元,且證人洪明輝於警詢時亦曾同此證述,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購買金額為2,500元或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2頁),且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證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同案被告陳泰州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故就此亦予更正;至於證人陳宏斌於偵訊時固曾證稱:其向被告買了3,000元海洛因(見偵3413卷第43頁背面),然與其警詢所證其拿1,500元給王明玉幫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枋寮分局警卷第73、74頁)相差非微,且其並未到庭接受相關被告之詰問,尚難逕採其偵訊此部分證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明輝、王明玉如附表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又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毒品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兩者概念不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謂「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雖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與法意相符。經查,被告王明玉僅係受陳宏斌、洪明輝之託,代為與「樹德」聯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交易事宜,另受陳宏斌之託後,再委託被告洪明輝代為向陳泰州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是被告王明玉、洪明輝並無自「樹德」或陳泰州處取得該代為購買之海洛因所有權之意,故該些海洛因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購買之人所有,所為自與轉讓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洪明輝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客觀上固曾接觸過該毒品,然其主觀上自始既未具有執持占有該包毒品之意思,亦與「持有」之要件有異。是核被告王明玉如附表編號1、2、
3之所為,被告洪明輝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王明玉、洪明輝各次幫助他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王明玉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被告王明玉、洪明輝雖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段,一同幫助證人陳宏斌購買海洛因施用,惟因其等所犯為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正犯,縱其等係共同幫助他人為上開犯行,亦應各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責任,仍無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洪明輝、王明玉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洪明輝、王明玉前開犯行,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施予助力,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洪明輝、王明玉均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各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洪明輝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陳宏斌1人,被告王明玉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僅陳宏斌、洪明輝2人,復參酌其等各次犯罪手段、幫助他人所購得毒品之數量,學歷均為國中畢業,且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枋寮分局警卷第29、51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2、4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
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被告王明玉所犯上開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被告王明玉、洪明輝分別持以聯絡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雖各係其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其等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起│犯罪事實│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訴書附表││所在卷面位置││二編號>│││├────┼──────────────────┼─────────┤│1│王明玉於101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前某│枋寮分局警卷第32頁││<3>│時,受洪明輝之託,代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王明玉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樹德」之成年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此事,並要求「樹德」前││││來其當時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13││││之14號之居所進行交易,其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撥打洪明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81號行動電話,告知「樹德」將至其上開││││居所進行交易,洪明輝隨即騎乘機車前往││││王明玉上開居所,嗣於同日18時許,在王││││明玉上開居所前,由「樹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與洪明輝,││││洪明輝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樹德││││」,嗣供洪明輝施用。││├────┼──────────────────┼─────────┤│2│王明玉於101年10月29日16時34分許前某│枋寮分局警卷第60頁││<1>│時,受陳宏斌之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王明玉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16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樹德」之成年男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樹德」││││前來進行海洛因交易,復於同日17時4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宏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樹德」││││將要到達,「樹德」並委由其女友前往王││││明玉上開居所前之消防隊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後不久,王明玉陪同陳宏││││斌至上開消防隊,向「樹德」之女友購得││││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並由陳宏斌交││││付價金3,000元予「樹德」之女友,嗣供││││陳宏斌施用。││├────┼──────────────────┼─────────┤│3│王明玉受陳宏斌之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枋寮分局警卷第15、││<2>│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王明玉即基於幫助他│16頁│││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明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請洪明輝替伊購買海洛因;洪明輝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之,並於10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撥打同案被告陳泰州││││(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38號行動電話,相約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臺一線楓港段北上車道旁某中油加油站││││前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洪明輝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後不久,前往上開地點,陳泰││││州即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予洪明││││輝,洪明輝則當場交付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價金予陳泰州,而││││完成交易,洪明輝之後將其購得之海洛因││││經由王明玉轉交給陳宏斌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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