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8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補貼1年,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萬3749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補貼1年,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667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確實有申辦本件二筆貸款,對原告之請求均沒有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務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2份、撥款檢核暨支付計算書、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
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