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雄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勤南路與嘉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 戴光明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岳峻 ,沿嘉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同有過失,其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5掌骨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建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光明已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