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宜葶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989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9.7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請於裁定內載明清償期間及繳付日,倘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⑶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7,333元為限。⑷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立騰科技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立騰科技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並無年終獎金,其他獎金均已記載於薪資單內,平均每月薪資25,123元(包含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另債務人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375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9,498元。再者,債務人名下之商業保險係屬醫療險,有債務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為憑,故無解約金可言,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支出為14,866元,扶養費為10,520元,總計25,386元等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9,498元,扣除每月支出25,386元後,餘額為4,112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3,98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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