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玖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捌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以北縣警新偵字第0960050549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7年4月14日以北縣警新樹偵字第097001166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 陳宏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惟查獲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4支(總計驗餘淨重2.7850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9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1224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在被告陳宏賓身上所查扣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及於同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0樓之6所查扣被告陳宏賓所有之香菸3支、於97年4月1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所查扣被告陳宏賓所有之香菸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6310公克(含1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4292公克,有該中心97年3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224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另上開香菸3支,淨重2.080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2.0782公克,有該中心97年3月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又上開香菸1支,淨重0.7140公克,取樣0.0072公克,驗餘淨重0.7068公克,有該中心97年5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