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90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而再審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當年度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卻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未依限申報及繳納其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乃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754,833元,淨額為8,431,102元,除補徵稅額895,119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5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5月18日93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以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再審原告早年赴日本求學後即在日本定居,並於民國69年取得日本國籍,在日本已久住多年,並已娶妻生子擁有美滿家庭生活,雖於83年間為處理財產所需而辦理設籍登記,但84年至87年間,每年入境中華民國境內時間均甚短暫,足見再審原告並無久住之意思,依民法第20條規定,並無明示得以戶籍之設定等同於有住所之意,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且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日本國即為再審原告之住所無疑。再審被告無視再審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僅短暫停留參加親友之婚喪喜慶,並無經常居住之事實,逕認再審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再審被告以經濟活動重心作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增列法律所無之要件,顯侵害人民財產權,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況再審原告在日本已置產多年,財產經濟重心亦在日本甚明。另再審原告於84年至86年,均已依所得稅法第73條規定營利事業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之,再審原告基於信賴再審被告對以往年度核課之行政行為,而於87年度亦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再審原告說明日本國家庭及財產情形,證明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3條之扣繳規定,而無同法第71條結算申報規定之適用云云。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揭
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所得稅法係規定國家對於人民課徵所得稅之法律,依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71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應就其全年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又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二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1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8號所解釋。次按「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2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規定。⒉查依全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再審原告原設籍於臺北
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居住國外,83年6月24日入境,同年7月1日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現址,即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又戶籍地乃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再審原告自83年7月設籍現址至87年已長達4、5年,難謂非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所稱因一時之目的居住於該地,核不足採,且再審原告87年度確有入境3次在國內居住該地之事實,依前揭民法規定該戶籍地即可視為住所,從而再審原告縱未居住滿183天,仍應視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其87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等所得合計8,754,833元,其所得來源包括投資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綜觀其在國內之投資行為、存款、出租房屋及受僱提供勞務等經濟活動事實,足證再審原告之經濟活動重心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又再審原告87年度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甚鉅,如未考量其經濟活動重心,一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不長即認為無久住之意思,而認屬非居住者不適用結算申報規定,則無以實現所得稅法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
⒊再審原告87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主張其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應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既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等所得計8,754,833元,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此乃所得稅法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誠實申報繳納制度,再審原告縱非故意、然亦難謂無過失,是再審被告依前揭稅法規定裁處罰鍰358,000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現之新證物為日本明治大學畢業證書、全戶戶籍謄本、日本國不動產財產證明書及再審原告84-86年部分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等。經查,日本明治大學畢業證書係由該大學於96年1月31日出具,全戶戶籍謄本係由日本琦玉縣越谷市長於96年1月30日出具、日本國不動產財產證明書係由日本大島和地方法務局越谷支局於96年1月22日出具,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則該畢業證書等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並不存在,又再審原告84-86年部分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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