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哥再來小吃部」飲用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4)日凌晨1時4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杜紅端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街口處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併搭載乘客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乘客、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18日),並命被告應於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7仟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末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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