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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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明於民國107年9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液摻混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