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王永勝 相對人 慧一 大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3月23日,其票據上權利當於102年3月22日即告屆滿,相對人遲至103年間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之時效等語置辯。惟查,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1年3月」,尚非完全無記載,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抗辯事由,已具狀爭執,有陳述狀一紙在卷可參,本院於非訟程序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靖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