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龍於民國104年6月1日15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在 蔡志坤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街○○號攤位)前,見該攤位處之抽屜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蔡志坤招呼客人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蔡志坤即時發覺,追上前去攔住吳金龍,吳金龍見無法逃離即將現金丟棄地上,蔡志坤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5,200元(已發還蔡志坤)。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所竊之現金5,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不少,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