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肆點伍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裕吉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8日前之某日,由不詳之管道購得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232公克、驗後淨重為1.02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4.5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詳如前述),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許裕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藍色圓形錠劑4.5顆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4.5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接觸沾染毒品,於檢驗時,雖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取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惟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