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阿南於105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5時許,在其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碼不詳之「老人會會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一同食用摻有米酒成份之燒酒雞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38許,因有行車左右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於同路段37號前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南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5頁背面至第7頁及偵卷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之際,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參,此亦得與被告遭員警查獲前有行車左右搖晃一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足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又稽之被告前於99年間曾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程序之教訓後,竟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刑罰規範,控制酒後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及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殊值譴責;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認為伊酒後騎車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其遵守法律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明顯不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有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實害,目前業工,已婚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