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思以出租銀行帳戶之方式,獲取金錢,乃透過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分類廣告「高價收購簿子0000000000」之訊息,撥打電話與 陳蕭明 聯絡。庚○○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嶺東技術學院門口,將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國泰世華 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向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連同不知情之其父 陳天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以三本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出租予陳蕭明(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案件審理中)使用三個月,陳蕭明於取得前開三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經測試提款卡確認可以使用後,即當場交付現金七千五百元予庚○○,並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將其父陳天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台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向 誠泰 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以三本八千元之代價,再度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出租予陳蕭明使用三個月,陳蕭明於取得前開三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經測試提款卡確認可以使用後,即當場交付現金八千元予庚○○,並隨即將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適有 詹宜錚 、丁○○、乙○○、戊○○、丙○○、己○○、壬○○、 詹珮蓉 、甲○○、辛○○等人分別透過報紙獲知該貸款之訊息,㈠詹宜錚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竹商銀 許襄理 」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竹商銀許襄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必須先匯保險金、往來紀錄等費用為由,致使詹宜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新竹商銀三民分行,依照指示匯款三萬元至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新竹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內,詹宜錚因而受有三萬元之損害;㈡丁○○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乃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始得辦理貸款為由,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依照指示先後匯款三萬四千五百元、三萬二千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丁○○因而受有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㈢乙○○乃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先後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 張襄理 」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張襄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必須到國泰世華銀行先行繳交信用保險金等費用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依照指示匯款九萬二千五百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乙○○因而受有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㈣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必須先繳交信用保險金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中正分行,依照指示匯款四萬九千八百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戊○○因而受有四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害;㈤丙○○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四年一月間,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即謊稱因丙○○信用不足,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必須至國泰世華銀行先行繳交信用保險金為由,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依照指示先後匯款四萬四千元、三萬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丙○○因而受有七萬四千元之損害;㈥己○○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撥打電話,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因己○○沒有工作證明,必須要求保險公司作擔保,要求先匯保險金為由,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依照指示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己○○因而受有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㈦壬○○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張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因壬○○信用狀況不良,必須先繳交信用保險費為由,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依照指示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壬○○因而受有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損害;㈧詹珮蓉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自稱「林經理助理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辦理信用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必須先繳交律師保證金為由,致使詹珮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依照指示匯款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至庚○○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詹珮蓉因而受有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㈨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泰銀行潘經理」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泰銀行潘經理」之成年男子,即謊稱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要先匯簽約金為由,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誠泰銀行宜蘭分行,依照指示匯款二萬五千元至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甲○○因而受有二萬五千元之損害;㈩辛○○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底,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泰銀行潘經理秘書 汪美靜 」之成年女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誠泰銀行潘經理秘書汪美靜」之成年女子,即謊稱因信用不好,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要先匯保險金、往來紀錄、違約訴訟保證金等費用為由,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誠泰銀行新竹分行,依照指示先後匯款二萬九千元、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至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辛○○因而受有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等二家銀行帳戶及其父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西臺中分行、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新竹商銀臺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等四家銀行帳戶予陳蕭明,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以辦理信用貸款為由,向被害人詹宜錚、丁○○、乙○○、戊○○、丙○○、己○○、壬○○、詹珮蓉、甲○○、辛○○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丁○○、乙○○、甲○○、詹宜錚、辛○○、戊○○、丙○○、詹珮蓉、己○○、壬○○於警詢中及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陳天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存款存入憑條二份、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國世中發字第05號函所檢附之庚○○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一份、誠泰商銀南屯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誠泰銀南屯字第094075號函所檢附之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一份、誠泰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誠泰銀南屯字第094007號函所檢附之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新竹商銀臺中分行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被害人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銀南港分行存款存根一份、被害人甲○○匯款之誠泰銀行宜蘭分行存入憑條一份、被害人詹宜錚匯款之新竹商銀三民分行匯款收執聯一份、刊登貸款訊息之報紙分類廣告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行詐失騙以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類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或低利無擔保貸款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坦承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是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前開六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既非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O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陳蕭明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商銀台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之訊息,並謊稱欲辦理信用貸款必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保險金、往來紀錄及違約訴訟等費用為由,致使被害人詹宜錚、 林秀唇 、乙○○、戊○○、丙○○、己○○、壬○○、詹珮蓉、甲○○、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及被告之父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商銀台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等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商銀台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等銀行帳戶交予陳蕭明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蕭明,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供其父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其父陳天榮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商銀台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予陳蕭明,作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前開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即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及其父親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實際出租之帳戶多達六本,其中有五本被作為犯罪使用,以及被告實際獲取之利益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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