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告KUSNADI( 阿龍
CHANDRAARDYANSYAH( 查拉 )HENDRA( 漢卓 )DEDIGUNANTO( 安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 律師
許淳淮 被告 歐日平華平 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為華平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歐日平,查華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歐日平,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43頁)),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華平企業社」之行為即「歐日平」之行為,從而,本件有關原告對華平企業社起訴部分,應以歐日平即華平企業社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華平企業社、 歐秋良 為被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於109年5月7日具狀撤回被告歐秋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見勞簡專調卷第3頁):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5月7日更正附表如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38、48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KUSNADI(中文名:阿龍,下稱之)、CHANDRAARDY
ANSYAH(中文名:查拉,下稱之)、HENDRA(中文名:漢卓,下稱之)、DEDIGUNANTO(中文名:安多,下稱之)均為印尼籍移工,分別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華平企業社,擔任作業員。嗣被告華平企業社於108年
8月15日片面通知原告等人暫停營業,且被告向勞動部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申請表,此有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81993170號函在卷(下稱系爭函,見勞簡專調卷第45頁)可參。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中有「外國人轉換理由」,雇主需勾選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6頁);且「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除有雇主勾選同意轉換工作之事由外,於廢止聘僱許可申請項下,尚需勾選雇主與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日期,並於末尾由雇主及外國人共同簽名處(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提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函其提出終止的日期為108年8月22日。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21日支付原告等人各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見勞簡專調卷第5頁),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08年
8月工資(下稱系爭工資)」、「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假工資」及「資遣費」欄等款項,又扣除已支付之1萬5,00
0元後,尚須支付「合計」欄之數額。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482條、第48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8、4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63至109頁)為證。並有華平企業社商業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見勞簡專調卷第43、171頁)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資遣費:⑴按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5章特設
明文規定,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法(以下同)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
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是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已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參以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
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KUSNADI(阿龍)等4人均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受聘,並簽立定期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等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勞簡專調卷第19
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均無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而屬定期契約,應先敘明。
⑵次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僅對勞動契約期滿離職,排除於資遣費請求權範圍外,尚難遽認於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前終止之情形,亦須受該款限制。又依73年7月30日公布之勞基法第14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適用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在雇主,故仍得請求資遣費,顯見立法意旨,亦未將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前終止之情形,排除於該條規定外。況於定期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雇主致提前終止,由雇主給付資遣費,亦符合資遺費具有輔助勞工尋職過渡期間經濟生活之目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遺費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亦肯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可資參照。
⑶查,被告向勞動部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申請表,且依系爭函認定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函暨所附廢止並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名冊、桃園市政府108年9月2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見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45至48頁)可憑,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人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其次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人,則原告等人之平均工資,應回溯自同年
2月1日計算至最後給薪之同年7月31日。⑵原告等人就同年2月至7月之工資(除阿龍之4月、查拉之
2月、漢卓之2、4、5月之工資),已提出薪資單在卷(見勞簡專調卷第71至109頁)可參,業經認定於前。又原告阿龍之4月、查拉之2月、漢卓之2、4、5月分別實領2萬6,133元、2萬1,936元、1萬9,767元、2萬3,905元、2萬205元,此有阿龍、查拉及漢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58至60頁、64至66頁)可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單,是應領薪資為何,尚有疑慮。然觀諸原告等人薪資單可知,原告等人之薪資結構為工資加計伙食費、加班費、國定假日(加倍發給)為應領金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325元、勞工保險費508元及所得稅(即應領金額×0.06)、膳宿費2500元後即為實領金額,固當月應領薪資之計算式應為:設應領薪資為X,X-325(健保費)-508(勞保費)-0.06X(所得稅)-2500(膳宿費)=實領金額。而阿龍之4月、查拉之2月、漢卓之2、4、5月之實領工資之計算及原告等人平均工資之計算,詳如附表二及備註。
⑶原告等人得請求資遣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原告阿龍、查拉、漢卓、安多:
阿龍、漢卓、安多任職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1月,平均工資分別為2萬9,247元、2萬9,379元、2萬7,394元、2萬8,205元,年資均為
1年11個月,資遣基數為1又11/12、1又9/12、1又11/1
2、1又11/12,原告等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計算後,為如附表三資遣費欄備註4所示計算之數額乙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
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
6號函釋可按。⑵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3條
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阿龍、查拉、漢卓、安多主張分別有7、9、6、
8日特別休假未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有備置原告等人之出勤紀錄義務,亦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未提出且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所示「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式:平均日薪×特休未休日數)」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備註3。
3.預告工資: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08年12月24日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歇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9900162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見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169至171頁)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等請求被告預告工資自屬有據。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工作年資」欄所載,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時,需20日前預告之,又被告並未於20日前預告原告等人於10
8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三所示「預告工資(計算式:平均日薪×20日)」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備註2。
4.系爭工資: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未支付108年8月工資,僅給付原告每人15,000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之工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及備註1所示,並應扣除上開給付之1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解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送達被告之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視為109年2月28日送達),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2月29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附表三「合計」欄之數額,及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 官康馨予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事項及金額(單位:元/新台幣,下同)┌─────────┬─────┬─────┬─────┬─────┬─────┬─────┬─────┬──────┐│姓名│到職日│離職日│工作年資│108年8月│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遣費│合計│││(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工資││資││(扣除已領取││││││││││1萬5,000元││││││││││)│├─────────┼─────┼─────┼─────┼─────┼─────┼─────┼─────┼──────┤│KUSNADI(阿龍)│106.9.22│108.8.22│1,3,5│21,448元│19,500元│6,825元│56,057元│88,830元│││││││││││├─────────┼─────┼─────┼─────┼─────┼─────┼─────┼─────┼──────┤│CHANDRA│106.11.30│108.8.22│1,3,5│21,545元│19,580元│8,811元│51,413元│86,349元││ARDYANSYAH(查拉)│││││││││├─────────┼─────┼─────┼─────┼─────┼─────┼─────┼─────┼──────┤│HENDRA(漢卓)│106.9.22│108.8.22│1,3,5│20,089元│18,260元│5,478元│52,505元│81,332元│││││││││││├─────────┼─────┼─────┼─────┼─────┼─────┼─────┼─────┼──────┤│DEDIGUNANTO(安多)│106.9.22│108.8.22│1,3,5│20,684元│18,800元│7,520元│54,060元│86,064元│└─────────┴─────┴─────┴─────┴─────┴─────┴─────┴─────┴──────┘
附表二: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姓名│108年2│108年3│108年4│108年5│108年6│108年7│平均工資│平均日薪│││月│月│月│月│月│月│││├─────────┼────┼────┼────┼────┼────┼────┼────┼─────┤│KUSNADI(阿龍)│25760│33392.33│31346.81│24650│25288.31│35046.84│29,247│975│││││(備註1││││││││││)││││││├─────────┼────┼────┼────┼────┼────┼────┼────┼─────┤│CHANDRA│26881.91│32837.35│34006.88│24720│25180│32645.72│29,379│979││ARDYANSYAH(查拉)│(備註2││││││││││)││││││││├─────────┼────┼────┼────┼────┼────┼────┼────┼─────┤│HENDRA(漢卓)│24574.47│27026.01│28976.6│25040.43│27101.72│31643.4│27,394│913│││(備註3││(備註4│(備註5│││││││)││)│)│││││├─────────┼────┼────┼────┼────┼────┼────┼────┼─────┤│DEDIGUNANTO(安多)│26932.32│31851.34│29284.98│24870│25438.31│30853.27│28,205│940│││││││││││└─────────┴────┴────┴────┴────┴────┴────┴────┴─────┘備註:
1.假設當月應領薪資為X(下同),X-325(健保費)-508(勞保費)-0.06X(所得稅)-2500(膳宿費)=26,133(實領金額)
2.X-325(健保費)-508(勞保費)-0.06X(所得稅)-2500(膳
宿費)=21,936(實領金額)
3.X-325(健保費)-508(勞保費)-0.06X(所得稅)-2500(膳宿
費)=19,767(實領金額)
4.X-325(健保費)-508(勞保費)-0.06X(所得稅)-2500(膳宿
費)=23,905(實領金額)
5.X-325(健保費)-508(勞保費)-0.06X(所得稅)-2500(膳宿
費)=20,205(實領金額)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金額┌─────────┬─────┬─────┬─────┬────┬─────┐│姓名│A.108年8│B.預告工資│C.特休未│D.資遣費│合計(扣除│││月工資(備││休工資(備│(備註4│1萬5,000元│││註1)│(備註2)│註3)│)│後)(備註│││││││5)│├─────────┼─────┼─────┼─────┼────┼─────┤│KUSNADI(阿龍)│21,448元│19,500元│6,825元│56,057元│88,830元││││││││├─────────┼─────┼─────┼─────┼────┼─────┤│CHANDRA│21,545元│19,580元│8,811元│51,413元│86,349元││ARDYANSYAH(查拉)││││││├─────────┼─────┼─────┼─────┼────┼─────┤│HENDRA(漢卓)│20,089元│18,260元│5,478元│52,505元│81,332元││││││││├─────────┼─────┼─────┼─────┼────┼─────┤│DEDIGUNANTO(安多)│20,684元│18,800元│7,520元│54,060元│86,064元││││││││└─────────┴─────┴─────┴─────┴────┴─────┘備註:
1.計算式:①阿龍:平均工資29247元÷30天×22天=19,500元②查拉:平均工資29379元÷30天×22天=19,580元③漢卓:平均工資27394元÷30天×22天=18,260元④安多:平均工資28205元÷30天×22天=18,800元
2.計算式:①阿龍:平均日薪975元×20天=19,500元②查拉:平均日薪979元×20天=19,580元③漢卓:平均日薪913元×20天=18,260元④安多:平均日薪940元×20天=18,800元
3.計算式:①阿龍:平均日薪975元×7天=6,825元②查拉:平均日薪979元×9天=8,811元③漢卓:平均日薪913元×6天=5,478元④安多:平均日薪940元×8天=7,520元
4.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基數①阿龍:平均工資29247元×(1+11/12)=56,057元②查拉:平均工資29379元×(1+9/12)=51,413元③漢卓:平均工資27394元×(1+11/12)=52,505元④安多:平均工資28205元×(1+11/12)=54,060元
5.計算式:A+B+C+D-1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