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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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玖伍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陳文政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增加為「陳文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政持有愷他命之違法情狀應補充為「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並補充驗餘數量為「驗餘淨重47.9592公克」;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數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1日」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4日」,並補充「本院99審聲搜字第64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有刑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不少,念及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9592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扣案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盤子1個及卡片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燬之,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