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林龍
徐翌銓 兼共同 林育翔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 林龍進 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林育翔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元本息部分。㈢命上訴人徐翌銓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育翔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徐翌銓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育翔、林龍進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晨0時28分許,夥同不知名群眾,在被上訴人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上訴人恫稱:「中信仔出來,不然砸爛你家」、「好膽給恁爸出來,別躲在裡面」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下稱系爭第一次恐嚇),並由林育翔持板凳砸毀系爭房屋門前之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林育翔、林龍進復於同年3月11日晚間10時35分許,夥同上訴人徐翌銓再次前往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上訴人恫稱:「叫中信仔出門注意點,不要給我們遇到」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下稱系爭第二次恐嚇),並由徐翌銓以踹門及持刀揮砍方式破壞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被上訴人因系爭監視器及大門毀損,必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540元、4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因上訴人上開2次叫囂恐嚇行為,令被上訴人憂心個人人身安全致心理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4,460元,合計受損16萬元。上訴人應就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部分則補陳:上訴人既於原審時,無故不為答辯亦不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稱之各款情形,則其於二審始提出之主張,均不應准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恐嚇被上訴人,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5號、107年度偵字第6382號、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107年度偵字第5472號(以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何況林龍進前因腦中風而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不可能與林育翔及徐翌銓二人為共同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育翔於106年2月11日凌晨0時28分毀損系爭監視器;徐
翌銓於同年3月11日晚間10時35分以踹門及持刀揮砍的方式破壞系爭大門。
㈡系爭監視器、系爭大門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2年。
㈢系爭監視器僅能顯示影像沒有聲音。
㈣對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因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爭執,依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應得為追復之爭執,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一次恐嚇、第二次恐嚇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為上揭恐嚇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為舉證。惟查,此部分除上訴人之指述及系爭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而系爭監視器僅能顯示影像沒有聲音,亦無從憑此得知上訴人於當時之言詞,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前揭恐嚇行為,因證據不足證明,所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能證明林龍進有參與上揭毀損行為:
經查,林育翔毀損系爭監視器部分,除林育翔確有單獨毀損系爭監視器外,並無其他人一同或協助毀損監視器之情事,有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之106年度偵字第5985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指稱其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7頁)中,在現場著灰色背心者為林龍進,由於拍攝角度、光線及監視器解析度之因素,無法辨識面目,再經本院提示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否認此為林龍進,故被上訴人指稱林龍進有參與毀損系爭監視器,無法證明。次查,毀損系爭大門部分,被上訴人無從於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指明林龍進於106年3月11日有在場(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系爭偵查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亦無顯示林龍進有在場,此外,查無其他可認為林龍進有於當日出現於現場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林龍進就毀損系爭大門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不能證明,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㈣不能證明林育翔有參與毀損系爭大門:
經查,系爭偵查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中之B男為徐翌銓、D男為林育翔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當庭亦無爭執。而106年3月11日當日,B男開車門下車,朝鐵門踹了二腳,此時右上方的監視器畫面住戶某一男性(C男)出來,車子的右後座男性乘客(D男)、左後座男性乘客(
E男)亦下車,C、D男站在住戶鐵門前,D男對著鐵門說話,此時B男回駕駛座拿一把菜刀,回到住戶前對著鐵門劃幾刀、拍打,D男拉著B男往後,B男站回駕駛座旁,此時
D男回到鐵門前說幾句話,晚上10時36分50秒左右,眾人離去,有前揭勘驗報告可憑。依此,徐翌銓以腳踹門及以刀砍門時,林育翔非但沒有參與,甚且在徐翌銓以刀砍門時,將徐翌銓拉離而阻止徐翌銓進一步為破壞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林育翔有參與毀損系爭大門並無可採,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監視器、系爭大門折舊之計算,以耐用年數
5年,折舊2年為準,且系爭監視器、系爭大門之修繕費分別為15,540元、4萬元,亦有監控報價明細項目、估價單各一紙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再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每年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乘以每年折舊率,依此於扣除折舊後,林育翔、徐翌銓就系爭監視器、系爭大門分別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0,360元、26,667元【計算式:
15,540-〈15,540-(15,540÷6)〉×2/5=10,360。40,000-〈40,000-(40,000÷6)〉×2/5=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育翔給付10,360元、徐翌銓給付2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育翔自107年7月17日起、徐翌銓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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