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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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告 張綉鳳 特別代理人張𣔯( 谷由 )住臺北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被告 張榮峰
高張 淑貞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齡 被告 張淑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采彌 被告 張榮建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吳于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張春吉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春吉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墊付被繼承人張春吉之喪葬費用、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4,844元(下稱系爭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張春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榮建以: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一「被告
張榮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雖曾支付系爭費用,但原告曾向其表示墊付之系爭費用係贈與其他繼承人,不欲自遺產中扣償,自不得復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扣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張春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張榮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張榮峰、高 張淑貞 、張淑媛、張淑芬、張美齡以:同意
分割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春吉於104年9月27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原告已支付系爭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8至519頁),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第25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及自遺產中扣償系爭費用等情,惟為被告張榮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⒈系爭費用得否於本件遺產中扣償?⒉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費用得否於本件遺產中扣償?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明
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⑵經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墊付系爭費用,且系爭費用屬上開
規定所列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等情。被告張榮建雖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欲贈與系爭費用且不於遺產中扣償之意思,方委託其代領款項繳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僅以被告張榮建縱曾受原告所託代為領款繳納系爭費用乙事,實難逕予推認原告有不欲自遺產中扣償之意思,被告張榮建復未舉證以其實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應屬有據。
⒉適宜之分割方法為何?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張榮峰、張榮建、張淑貞及張美齡,均曾分別於被繼承人張春吉生前受贈座落於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房屋,但並未同時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致其受贈房屋之使用經濟價值減損,倘於本件訴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分歸被告張榮峰、張榮建、張淑貞、張美齡等人取得,應可同時提昇上開被告先前所分得房屋之使用經濟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宜。再者,倘將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歸由被告張淑芬、張淑媛取得,則未分得任何房屋之原告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無座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可資使用,其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實際經濟價值,難認與擁有座落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之各被告相同。又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張春吉之遺願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張淑芬、張淑媛,然被繼承人張春吉並未以遺囑指示分割方法,難認其主張有據。復考量各繼承人分得部分實質價值之公平性,及被繼承人張春吉所留遺產並無動產或現金,足資扣還原告所墊付之繼承費用等情,因認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被告張榮建主張│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之分割方法│方法│├───┼───────┼───────┼───────┼───────┼───────┤│1│臺北市中正區南│48,493,108元│原告取得│變價分割,價金│⒈│││海段一小段0707││10000分之447。│由兩造按如附表│均由兩造按如附│││-0000地號土地││被告各取得│二所示之應繼分│表二所示之應繼│││,權利範圍:公││10000分之289.│比例分配;或原│分比例分配。│││同共有10000分││3。│物分割,由兩造│⒉│││之2183│││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之應繼分比例分│告312,121元(││2│同上段0000-000│53,776,922元│原告取得│配。│元以下均四捨五│││1地號土地,權││10000分之439.││入)。│││利範圍:公同共││1│││││有10000分之21││被告各取得│││││83││10000分之290.7││││││││││││││││││││││││││││││││││││││├───┼───────┼───────┼───────┤│││3│同上段00000-00│1,596,897元│⑴│││││0建號即門牌號││由被告張淑芬、│││││碼臺北市中正區││張淑媛各取得2│││││金華街19-1號2││分之1。│││││樓建物,權利範││⑵│││││圍:公同共有全││被告張淑芬、張│││││部││淑媛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張榮峰│││││││、張榮建、高張│││││││淑貞、張美齡各│││││││35,414元。│││└───┴───────┴───────┴───────┴───────┴───────┘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綉鳳│7分之1│├───┼────────┼───────┤│2│張榮峰│7分之1│├───┼────────┼───────┤│3│高張淑貞│7分之1│├───┼────────┼───────┤│4│張淑媛│7分之1│├───┼────────┼───────┤│5│張榮建│7分之1│├───┼────────┼───────┤│6│張淑芬│7分之1│├───┼────────┼───────┤│7│張美齡│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