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司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原誠 即翔誠小吃店、湯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及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審司竹勞調字第18號),聲請人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賠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薪資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依聲請人起訴意旨自形式上觀之,其係就與相對人等間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而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損害賠償,業據本院調取99年度審司竹勞調字第18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證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事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至明;且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非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亦即訴訟勝負結果,尚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是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