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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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5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由聲請人預納,並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為證。│├───────┼─────────┼─────────┤│合計│25,156元││││││├───────┴─────────┴─────────┤│附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78元(計算式為25,156×1/2││=12,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