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5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7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8月27日之民眾日報。茲因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催字第72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72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黃庭珍 │兆豐商業銀│00000000000│122,116元│98年7月31日│KF0000000│││││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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