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蕭安文 接續傳送」補充為「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安文接續傳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先後2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蕭安文,均是起因於同一金錢糾紛,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黃竣麟(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麟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蕭安文,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9,000元(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蕭安文因無法償還債務,黃竣麟屢催未果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安文接續傳送:「妳真的打算腳不了就是了,抓到一定先打」、「10點前要是沒有入款就當跑帳處理,這次會很熱鬧的,這次妳姐再出面也不給情面了。記得10點前去匯款完,這次是委託外人去處理的,他們會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但有說一句包您滿意不滿意收費」等恫嚇訊息予蕭安文,使蕭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蕭安文因擔心人身安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安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竣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不諱,且亦自承:我是要嚇蕭安文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文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聊天紀錄文字檔、本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同年月9日傳送上開內容文字訊息,係屬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方法雷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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