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號、112年度執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劭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劭翔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7日前所犯,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2聲241字第00615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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