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謙
洪江王明和蔡榮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謙、洪江、王明和、蔡榮吉(下稱洪嘉謙等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共7000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嘉謙等4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洪嘉謙等4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均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0年度偵字第6884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0年度緩字第1518、1519、1520、1521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係被告洪嘉謙等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博器具;另扣案之賭資現金7000元,其中2700元為被告洪嘉謙所有,其中4100元為被告洪江所有,其中100元為被告王明和所有,其中100元為被告蔡榮吉所有,並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已據被告洪嘉謙等4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