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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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喆鈞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楊喆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固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下僅稱編號〉
1、2、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原裁定理由二誤載為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2、5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致無從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之意願為何,尚不明瞭,檢察官逕為全部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合,此部分不能准許。又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就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就編號2、5之罪所處之刑,並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從就編號1、2、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此部分亦不能准許。至於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餘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本件原裁定雖稱:卷(指原審聲字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云云,然復謂:「受刑人之意願為何,尚不明瞭,檢察官逕為全部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容有未合。」是本件於原審為裁定前,受刑人是否已向檢察官為請求(書面或言詞請求),尚欠明瞭,此部分本得經由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以資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逕為駁回部分聲請之裁定,已有未洽。(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編號2至5所示四罪,前經原審法院於上開修法前,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確定判決,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意旨係就該四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一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如認編號1與編號2至5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編號2至5所示四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無任何變動之情形,自應受其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編號2至5所示四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竟就編號3、4二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雖非以此為抗告理由(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之違法等語,惟編號3、4二罪既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尚不生未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之問題),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陳春秋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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