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抗告人 許哲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考諸該條文修正增訂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受刑人選擇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二、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哲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7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6及18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6罪,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確定,而檢察官於
101年12月21日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依據上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卷查本件並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檢察官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請以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合理之裁定云云。顯係誤解上開修法保障受刑人選擇權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其確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春秋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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