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協勝配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通 訴訟代理人 陸翰修 被上訴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榆舜 訴訟代理人 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儀潔 ,於上訴人上訴後變更為洪榆舜,業據洪榆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向訴外人國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之公司)訂購PVC配管另件及角鐵螺桿吊架小五金,被上訴人則為國之公司之原料供應廠商,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直接向上訴人訂購水電五金材料數批及不屬於國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範圍之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等項,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稅),詎料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貨物後,未依約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42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本來是訴外人國之公司的原料供應商,因國之公司付
款不正常,上訴人停止出貨,被上訴人之專案副理 范士俊 來電要求上訴人出貨,但最後採購單一直無法下來,被上訴人工地又急需材料,范士俊承諾會從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給國之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優先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會優先付款,上訴人才在無採購單之情形下出貨,被上訴人應遵守當時之承諾。
3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國之公司間才有買賣契約存在,否認
其對上訴人有直接採購行為,惟查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貨物,有不屬於國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範圍,例如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均屬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採購之貨品。
4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叫貨之貨款是否有付給國之公司,請傳喚國之公司負責人 林騰芳 以釐清。
三、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是訴外人國之公司的原料供應商,上訴人應該向國之
公司請款才是。如果真如上訴人所言,是范士俊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依照被上訴人的作業規定,上訴人要拿到被上訴人之訂購單,並在訂購單上簽名回傳,才能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有訂購單,被上訴人才有可能付款。既然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採購單,當然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所提為叫料單,並非訂購單。叫料單係工地缺料請協力廠商國之公司補貨,因國之公司未準備好,被上訴人之工程師直接向上訴人叫貨,貨款還是付給國之公司,上訴人僅有叫料單,不能作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2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雖不屬於被上訴
人與國之公司原先訂購之範圍,但屬於追加項目,工程在施作過程中會有超出原訂之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可以與國之公司辦理追加,國之公司再就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因國之公司做一半就跑了,還把原先訂購合約之款項全部都請走了,被上訴人損失一、二千萬元另找其他廠商完成國之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就被上訴人之立場,被上訴人已就原先訂購單對國之公司履行付款義務,且該一、二千萬元之損失,金額亦超過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之價額,所以被上訴人不用再支付給國之公司,自無上訴人所稱「范士俊允稱要將付給國之公司之款項扣下來付給上訴人」之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給人給付貨款342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上訴人首應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叫料單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客戶之銷貨單為證,惟查上開單據,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但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之原料供應商,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叫料,或上訴人送貨給被上訴人收受,亦屬合理,不能單憑交付貨物之流程,即認定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仍應探究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從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副理范士俊來電要求上訴人出貨,但因為最後採購單一直無法下來,被上訴人工地又急需材料,范士俊承諾會從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給國之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優先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才在無採購單之情形下出貨」等語,可知上訴人亦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須有採購單為憑,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貨之意思,在沒有採購單之情形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國之公司間,僅係被上訴人將要付給國之公司之貨款中就屬於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款部分扣除,逕行付給上訴人,確保上訴人會領到工程款,亦即被上訴人僅係改變付款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要代國之公司付款給上訴人或承擔國之公司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或與上訴人成立新的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付款,其前提亦係以被上訴人對國之公司尚有貨款未付,才有從貨款中扣除優先付給上訴人可言,然被上訴人已將國之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可得領取之貨款全部付給國之公司,此為證人林騰芳即國之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在卷(見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給國之公司貨款前,亦未就本件貨款對被上訴人反應國之公司有未付款之事實,倘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則會從支付給國之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乙節,業據證人范士俊即被上訴人之專案副理證述在卷(見原審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已對國之公司清償完畢,自無貨款可資扣除,餘款給上訴人之可言。至於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等項,雖不屬於國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範圍,然被上訴人已稱「此屬於追加項目,工程在施作過程中會有超出原訂之契約範圍,被上訴人可以辦理追加,要求國之公司履行,國之公司再就追加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款」,換言之,就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其買賣契約之對象仍係國之公司,待辦理追加項目後,將追加之工程款付給國之公司,國之公司再付給上訴人,其於國之公司尚未退場前,自上訴人處受領上開材料,顯非基於向上訴人買受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之意思而叫料,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排風機、逆止閥、球塞閥、不鏽鋼管、鋁管之貨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2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丞儀